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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临汾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政府的本质要求,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社会的重要渠道。为持续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别是2014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于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的有关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临汾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汾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 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乡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情况;
(六)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
(七)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九)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十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四)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五)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八)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十九)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三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主动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及其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开渠道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及目录,至少每6个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一次,并及时做好已公开发布政府信息登记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信息除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和答复等工作并对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说明,并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内容。
(二)受理的形式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代理人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受理申请时间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
(一)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主要包括:
1. 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2.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3. 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4. 受理机关名称;
5. 获取信息的用途;
6.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主要要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行政请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条例》、《规定》确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九)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十)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一)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三)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依法保存的现有政府信息,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十四)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
(十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答复的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的,以提交新的申请时间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二)答复的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提供政府信息给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配备相应设施,方便申请人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并在开展保密审查时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三)由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信息公开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由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草拟公文时,要将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相结合,避免重复流转。正式印发的公文要在文件附注部分明确标注公开属性。
第二十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及办公设施配置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化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及工作态度情况;
(六)省、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转办、交办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分标准以《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4〕20号)中信息公开工作的评分标准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社会评议,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措施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公开的范围以及公开方式和程序的情况,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15日前将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厅。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处理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支出、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沟通、确认,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经批准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
(五)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九)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十)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要求,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签证、鉴定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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